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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办理交办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的规定
 (1999年12月12日 证监稽查字〔1999〕3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调查处理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违法违规”)事项,明确监管职责,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批示或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证券法》和《期货条例》规定的证券监管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调查事项,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理的事项,按照《基本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按照其要求办理。调查终结后,向其提交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派出机构对中国证监会交办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要求中国证监会参与办理的案件,中国证监会应当派出调查人员,按照要求参与办理。
  第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证券监管机构为主办理的事项,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办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要求办理。
  第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派出的调查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重要情况,应及时向派出的部门领导报告。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派出的部门提交工作报告,但交办领导机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八条 派出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如须作出处罚决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调查事项,涉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他主管机关处理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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