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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
 (1999年12月12日 证监稽查字〔1999〕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明确监管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法定职权调查处理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案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调查,并由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承担。
  证券监管机构调查终结,应当真实反映调查结果,并就调查事项提供充分的证据,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准确的定性、适当的处理建议和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调查权和处理权,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二)两名以上符合条件调查人员;
  (三)健全的立案、调查、审理、商议、审定、处理处罚、监督执行等制度;
  (四)必需的办案经费。
  第七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证券期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证券期货市场的业务运作、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
  (三)掌握会计、法律及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法律、证券或期货等业务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调查人员办理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立案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办理信访批件的过程中,对发现并初步查证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提出立案调查时,应当填写立案建议表(格式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经与稽查部门及有关部门会签后,向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呈送立案签报,经批准后立案。
  相关材料包括:
  (一)初查报告;
  (二)主诉违法违规事项的相关证据;
  (三)初步定性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稽查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在受理立案事项时,应认真进行审查,对主诉事项事实不清或缺乏支持主诉事项证据的,应当通知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在5日内补充或补正。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对已批准立案调查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案件调查的实际需要,商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和会计、法律等有关监管部门派人共同组成调查组,并指定调查组组长,组织实施调查。调查组实行个案负责制。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认真研究案情和现有证据,编制调查方案,确定调查重点与方法。
  调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调查方案的依据;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的内容、重点、方法以及实施时间;
  (四)调查组组长、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方案的日期。
  调查方案经稽查部门领导批准后,由调查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组实施调查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谈话笔录格式见附件2);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瞒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期货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违规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二)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保证证据的相关性;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各种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实施调查时,应当对调查工作进行记录,编制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3)。
  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的内容包括:
  (一)调查案件名称;
  (二)被调查对象姓名或名称;
  (三)调查事项摘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及法定依据;
  (六)调查人员签名及日期;
  (七)附件;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组组长应当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并签字,对调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调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调查组对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稽查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告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提出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提出调查报告的时间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实施调查的有关情况;
  (三)已查明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
  (四)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五)调查人员的署名和报告日期;
  (六)附件。
  调查报告应当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完成调查报告后,应当将调查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送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提交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与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准确、适当;
  (五)调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案件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后,认定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中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应予退卷;认定证据不充分或不合法、定性不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适当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调查组7日内补充或补正,否则予以退卷。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全部调查工作底稿、证据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审理后,应当提出审理意见书(格式见附件4)。
  审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理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审理意见;
  (三)审理人员及负责人签名、日期;
  (四)稽查部门分管领导的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将审理意见书、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经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交案件调查组长提交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商议。
第六章 处理处罚商议
  第二十九条 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以下简称“商议小组”)由稽查、法律、会计及有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商议小组组长由稽查部门负责人担任。
  商议小组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与商议会议的,可以全权委托一名处级以上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商议小组实行定期商议制,每周三上午举行。商议小组的议事程序如下:
  (一)由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情,包括已查明的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及法律依据、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等内容;
  (二)商议小组成员对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建议进行讨论研究;
  (三)商议小组组长综合讨论意见,拟定商议意见书(格式见附件5),商议小组成员在该书上签字。
  对需要急办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报告,可以临时召集商议小组成员商议。
  第三十一条 商议意见书置于相对应的调查报告的前页,作为有关监管部门对该调查报告的签报会签意见。
  商议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商议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三)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四)参加商议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调查报告经商议小组商议后,由稽查部门报送分管领导审定;对重大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章 调查报告审定
  第三十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和办公会议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
  (二)商议小组商议的意见是否正确,调查报告是否充分考虑了商议小组的意见;
  (三)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审定后,由稽查部门拟定处理处罚决定稿,呈报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审定。
第八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被调查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或未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出撤案处理;
  (二)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对其作出通报批评;
  (三)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移送。
  第三十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违法违规事实;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被处罚机构及个人的相关权利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程序。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证券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及时将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中的重大情况或问题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三)审查并回复被处罚机构和个人申请缓交罚没款项事宜;
  (四)被处罚机构和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督部门对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每一项处罚决定执行期满后内30日内,向主管领导报告执行结果。
  第四十条 执行监督部门收到被处罚机构和个人提出的缓交罚没款项申请时,应及时核实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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